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34號再 審原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再 審被 告 吳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504號)及109年11月11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自訴外人黃維祝背書轉讓所持有伊公司股份 48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記載於股東名簿,此登載僅能推定再審被告於上開年度登記為伊之股東,無法證明其於104 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仍繼續持有系爭股份,並記載於股東名冊,應由再審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再審被告以黃維祝及伊未經其同意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自承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其未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依公司法第 165條之規定,即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伊公司。又股東名簿之變更由受讓人單獨為之,不必由讓與人協同辦理,公司亦僅負形式上審查義務。伊依黃維祝之單獨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無須實質審查再審被告與黃維祝間股權是否真實轉讓。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後有轉讓系爭股份與黃維祝,並以錯誤之公司登記否認股東名簿之記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相悖、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受讓系爭股份 480萬股,已登載於股東名簿,再審原告未證明再審被告有轉讓系爭股份與黃維祝之讓與合意,或允許、同意黃維祝辦理股權變動,難認其自行變更 104年之股東名簿即認再審被告非其公司股東。自系爭股東會會議出席股數扣除應歸再審被告之 480萬股後,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數,不足應有代表再審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及該董事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皆不成立。爰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上開第二審判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原確定判決為之。故再審原告同以前述理由,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