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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再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再 審原 告 駱萬益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再 審被 告 郭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上更㈠字第94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是以比對民國77年、84年、96年空照圖之出入口以及座落於21-8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在77年12月6 日之空照圖中並不存在,即認定系爭建物是80年間新建,實係以臆測來認定事實,此非屬自由心證之範疇,原確定判決未予廢棄而予維持,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建築法第9條第3項等之規定,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再者,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比對上開年份空照圖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然未就調查證據結果曉諭兩造辯論,就伊主張「信託期間具有法定租賃」、「拍定人應承受前手租賃關係」,未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297條第1項之違法情事,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駱與簡所有,駱與簡於75年2 月20日死亡後,登記為駱榮君所有,嗣經駱榮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蔡美惠所有。其後由訴外人劉賴偉拍賣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再於99年10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再審被告所有○○○區○○路○○○巷○00之2號建物,則為駱與簡死亡後,由再審原告在原址所新建之建物,未曾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且原法院前審已整理兩造爭點,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縱令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以駱榮君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再審原告與駱榮君間存在信託契約屬實,再審原告既未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爰維持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㈡至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始又主張:伊與駱榮君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再審被告應繼受原來土地之使用關係,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前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本非原確定判決所得審究,原確定判決亦未涉及此部分之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取。末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既經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案由欄,併陳明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得對之作為再審之訴之客體。從而,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至於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爰由本院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