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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再字第39號再 審原 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再 審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