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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再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40號再 審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銘勇律師蔡麗雯律師再 審被 告 朱家明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8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有關地上權的地租增減問題,應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1 項規定,惟原確定判決認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認107年度新竹縣就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調整,非再審被告所能預料,對之亦顯失公平,認已發生之民國107 年部分及其他未到期之部分,均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以變更契約條款內容方式,增加兩造原未約定之條款,並准許變更兩造已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前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以:

㈠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於物權關係上所為債權約定

,亦應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為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地上權設定後,除土地價值之昇降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㈡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明定系爭地上權按年計收土地租金

,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再6折計算,且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之調整而隨同調整(下稱系爭土地租金約定),再審被告雖得預見每年租金之給付會隨著土地公告地價而有所調整,惟兩造於締約前,新竹縣土地於20年間(86年至106年)公告地價每次平均漲幅約9.8% (每年約3.43%),96年度調漲16.34%為最高,102年、105 年則各為14.56%、15.93%,而系爭土地於105、107年公告地價調漲高達261%,顯已悖離該縣公告地價長期漲幅之常態,已逾再審被告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之範疇。

㈢再審被告設定地上權後,已在系爭土地建築校舍、對外招

收學生,為符合地上權設定目的之使用,並非單純之租地建屋,故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漲幅261%,對於以學費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再審被告而言,影響其財務規劃甚鉅。

㈣參酌108年12月2日修正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

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下稱促參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年租金漲幅相較前1年度漲幅以6%為上限,以及臺北市、臺中市、桃園市就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亦均設有6%漲幅上限之規定,認系爭土地租金約定,應增設每年地租漲幅相較前1 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另再參酌促參優惠辦法及臺中市、桃園市就公有地出租所訂單行法規,亦應增設租金如低於依法應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金額計收之下限,並自107 年度起適用,以符公平。

㈤系爭地上權已辦畢登記,載明土地租金依前開系爭土地租

金約定,故再審被告就前揭地租變更後之內容,請求再審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以符公示要求,亦屬有據。因而為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