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再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 年度台再字第41號),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裁判費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徵收之,此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3號確定判決及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2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即新臺幣(下同)1543萬4496元為準,應繳之再審裁判費為22萬1808元,聲請人如數繳納該費用,並無溢繳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溢繳22萬808元,要係誤會,其聲請退還訴訟費用22萬808元,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