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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再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51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法定代理人 陳介輝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再 審被 告 陳柏頴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公證同意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8/1376、229/1376、1/6、1/6(下稱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桂源(民國97年 6月17日死亡)名下,再審被告誤將系爭土地列為陳桂源遺產,因而於98年12月23日溢繳遺產稅,嗣依兩造間於99年 7月31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要求伊負擔。然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下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再審被告本得向稅捐機關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不以 5年內溢繳者為限,乃原確定判決竟適用修正前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謂其退稅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時效。縱認再審被告之退稅請求權應適用前開 5年時效規定,因系爭土地迄106年9月29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第75號判決)命再審被告返還所有權登記予伊確定,斯時始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得行使退稅請求權並起算 5年時效,故迄今時效仍未屆至。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同意書內容不合法令,及伊延宕辦理更名登記等可歸責伊之事由,致再審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且自其繳納時起算5年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原第二審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桂源所有,陳桂源死亡後,再審被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於98年12月23日繳納完畢,並於99年 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倘陳桂源遺產不計入系爭土地,遺產稅額可減少新臺幣(下同)501萬477元(下稱系爭遺產稅額)。兩造於99年 7月3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再審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則承諾更名前再審被告所繳納及更名所衍生稅捐均由其負擔。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更名登記遭駁回,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3月25日判決其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復訴請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臺中地院於106年8月28日以第75號判決命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該判決並於同年9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據之於107年 3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同意書約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之稅捐包括系爭遺產稅額,再審原告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負償還之責。兩造於再審被告繳納系爭遺產稅額後始簽訂系爭同意書,再審被告無從於申報時即將系爭土地自陳桂源遺產中剔除。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關於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5年時效之規定,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即於時效屆至時當然消滅,再審被告之退稅請求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3月25日駁回再審原告更名請求時,即已罹於繳納(98年)後起算 5年之時效,難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其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遺產稅額本息,即屬有據。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01萬477元本息。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就上開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二審係以再審被告於繼承事實發生並繳納遺產稅「後」始簽訂系爭同意書,因而對再審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國稅局於此之前據再審被告之申報核定陳桂源遺產稅額,並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再審被告溢繳稅款情事,原第二審因之未適用該規定,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至再審原告所陳再審被告於第75號判決確定後始可合理期待其行使退稅請求權,及其就罹於時效是否可歸責等節,乃屬原第二審法院本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