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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經限制受送達之權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貴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抗告後之民國109年7月15日已變更為蔡雯涵,經其具狀聲明承受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所明定。倘當事人欲對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應於提出之委任書表明,或以言詞委任時,經法院書記官記明於筆錄表明限制之意旨,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再審判決於109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趙文銘律師、葉蓉棻律師及複代理人蔡玫真律師,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固指定訴外人王主惠為送達代收人,惟抗告人未限制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且上開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均位於臺北市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算至109(原裁定誤繕為108)年6月10 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伊狀載指定王主惠為送達代收人,代收本案相關文書資料,即明示限制收受文書之權限僅得向王主惠為之,不再賦予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受之權限云云,為其論據。惟依卷附委任書之記載,並未表明對上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自難僅憑「指定送達代收人狀」之記載,即認抗告人已對上開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代理權加以限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聲請提案大法庭部分,不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之程式,亦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