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抗 告 人 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華金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全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由鄭錦文變更為陳慶仁,有桃園市政府令可稽,陳慶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主張:伊於106年11月1日與抗告人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簽訂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伊管理之系爭市場委託翔源公司經營。嗣翔源公司違約,伊業於107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詎翔源公司仍無權占有系爭市場,出租營利,其與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黃華金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814萬3,454元(下稱系爭債務)。惟抗告人名下均無財產,渠等所得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814萬3,4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各區公所無償代管公有市場建物及土地契約書、系爭契約、催告及終止契約通知函、租賃契約書等件,可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已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814萬3,454元本息等,現繫屬於第二審,抗告人仍拒絕給付,而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翔源公司、黃華金109年度之收入依序1萬3,447元、79萬8,255元,亦據相對人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渠等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債務額相差懸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爰准相對人提供擔保271萬4,500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814萬3,4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