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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4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再 抗告 人 陳焜煇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照閔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黃照閔主張:其受被繼承人黃仁義遺贈,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再抗告人。嗣因租約終止,爰依租賃契約、所有權法律關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9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並先位訴請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備位則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再抗告人與其他黃仁義之繼承人則以黃仁義所立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向屏東地院提起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對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黃仁義遺產於其等特留分範圍內有繼承權,相對人應為移轉登記(移送調解後,案列該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7號,下稱第147號事件),為此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屏東地院裁定准於第147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籍名義人,就再抗告人是否無權占用土地,本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至另案訴訟結果如何,至多為本件訴訟繫屬中發生情事變更、或系爭房地各共有人內部如何登記之問題,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屏東地院上開停止裁定。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原法院本其職權裁量,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上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