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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4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09號再 抗告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李佳翰律師黃雅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7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與再抗告人就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之辦公大樓及停車場(下稱系爭大樓),暫定面積56,808.94平方公尺、停車位814個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按辦公大樓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330元、車位每個每月3,140元計算,具體面積、停車位個數於登記完竣後,另以協議書加註。嗣經再抗告人第3次變更設計,伊之承租範圍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度建字第56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示建物B棟地上2層至28層、共通層地下1至4層。再抗告人應依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民法第423 條規定,於取得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後,交付租貨物。

㈡再抗告人自106年起,多次要求調漲租金未果,遂以l10 年5

月14 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欲將系爭大樓B棟地上10至12層、15至17層及保障承租車位50個(下合稱系爭樓層及車位)出租予第三人,限伊10日內回覆願否以同一條件承租。惟兩造就系爭租約尚有爭議,再抗告人將系爭樓層及車位出租他人,恐致伊日後請求交付該租賃標的,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裁定再抗告人就系爭樓層

及車位,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或為出租、出借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62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以 5億9,295萬6,000元之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10 年度補字第1357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就系爭樓層及車位不得為系爭行為。相對人對臺北地院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㈠依系爭大樓暨停車場招租案投標須知、系爭租約、系爭建照

存根及第1至3次變更設計附表、變更設計圖等件,與系爭函文內容、本案訴訟卷證觀之,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有相當釋明,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㈡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㈢相對人係依系爭租約,聲請裁定再抗告人就系爭樓層及車位

,不得為系爭行為,可見再抗告人可能之損失,僅為系爭樓層及車位因假處分,不能按系爭函文所示租金出租予第三人,所生短收租金之損失。審酌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系爭函文就租賃條件之記載,及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該訴訟合理審判期間為4年3個月,據以計算再抗告人可能受短收租金之損失,認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為2億0,139萬元,而變更臺北地院裁定所命供之擔保金額。

三、本院判斷:㈠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應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據此可知,再為抗告較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更為嚴格。雖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然再為抗告之理由,既有上揭特別規定,自不得準用性質並不相通之同法第468 條規定。再抗告人謂: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而包括抗告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㈡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且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8 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係屬抗告不合法;此與得抗告而抗告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者,顯然不同。相對人不服臺北地院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提起抗告。至其抗告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又當事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之判斷,尚非不許抗告者。倘抗告法院認原法院之裁量有所失當,即得廢棄原裁定而自為裁量後,作出裁判。再抗告人援引本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第142號、63 年台抗字第142號、7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及85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等裁判先例,關於擔保金額職權裁量之有無理由判斷標準,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亦非可取。

㈢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

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為2億0,139萬元,而變更臺北地院裁定所命供之擔保金額,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