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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貴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 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就該院109 年度再字第1 號所為之判決、裁定(下合稱原裁判),未於當事人欄列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主惠為由,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指定王主惠為送達代收人,惟其亦委任趙文銘律師、葉蓉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是法院將原裁判送達予上開訴訟代理人,且未於原裁判當事人欄記載送達代收人,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