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再 抗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再 抗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再 抗告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 Hung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10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再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謝諒獲、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對其等為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其等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等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再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另再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10 年度台聲字第276 號),不影響再抗告為不合法,附此敘明。又本件再抗告既為不合法,再抗告人另向本庭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及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