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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再 抗告 人 鄭正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再抗告人除於同年11月23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院9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認:於通常訴訟程序,對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當事人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為抗告時,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與本件再抗告人係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之抗告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之情形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