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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雖有明定,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自不得為之,此在再抗告程序亦同。本件再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並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其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
次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除外,下同)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台聲字第451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2月3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000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業由本院另以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7號)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