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再 抗告 人 黃良政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閱覽評議簿等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148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