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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劉錫宮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彰化縣社頭鄉農會間請求職災補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該第三審判決為之,其捨第三審判決而僅對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抗告人就所主張原二審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第二次檢測報告)有偽造、變造之事實,未提出業經宣告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資料,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