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楊麗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遲於同年9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依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命抗告人補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於109 年10月26日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法律諮詢時間表、抗告人與陳永祥律師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可證明108年8月21日抗告人曾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進行法律諮詢;另所提108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永祥律師、抗告人女兒之對話,均未提及抗告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衛生福利部文件,難認抗告人確於108年8月21日始發現上開文件,是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在後,提起再審之訴確已遵守不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如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固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惟有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應由當事人釋明之。本件抗告人於本院提出Google相簿、電子郵件等,並未主張並釋明有同法第447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情形,自不得於本院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庸就此新證據為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