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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5號再 抗告 人 許婉慧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麗芬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履行合約等訴,依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再抗告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等15筆土地應有部分282114分之33559 移轉登記予伊,另依合夥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再抗告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成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補字第232 號裁定(下稱系爭核費裁定)核定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43萬9415元、3197萬9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擇其中較高者即3197萬9500元定之,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萬3424元。新北地院判決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准其備位之訴,命再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再抗告人對於備位部分之判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 元,嗣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核定為29萬3954元本息(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9萬3424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29萬3954 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系爭核費裁定當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所得審究,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系爭核費裁定與原法院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算基準不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