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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李彥川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查抗告人以其發現「眷戀」一書之未經斟酌證物,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9 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 6日送達與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6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9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該「眷戀」一書,係於96年8 月間即已出版,抗告人就其何時發現該書籍未據釋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謂其於109年8月16日向訴外人陳克敏查證後,始確知有再審事由,再審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云云,惟抗告人於發現上開「眷戀」一書之記載時,即已明確知悉該證物之存在,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不因抗告人查證與否有別。抗告論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