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再 抗告 人 黃郁涵訴訟代理人 鄧 傑律師
林實芳律師許惟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澤森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㈠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應嘉(民國107 年10月20日死亡)
均具中華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共同生活逾20年,依加拿大法律屬準婚姻家庭,伊為林應嘉之同性配偶。
㈡林應嘉於107年9月15日表示其死後贈與伊新臺幣300 萬元及
共用之0000-00號 汽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復為林應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亦有遺產酌給請求權。惟相對人出賣繼承自林應嘉之遺產新北市○○區○○路○○○號0樓房地(下稱民族路房地)後,復委託仲介出售相對人林澤森所有桃園市○○區○○街○○○○ 號房地,顯有積極變現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婚姻之成立、結婚之方式與效力,均應依當事人之本國法。
㈡綜合再抗告人提出之OO路房地謄本、再抗告人與林應嘉(
下稱林應嘉等2 人)92年普通法家庭陳述書及中譯文、交往及生活年表、加拿大移民部93年7 月29日再抗告人永久居留確認書、林應嘉等2 人之加拿大護照暨公民證、第三人見證信英文原本及中譯文、林應嘉等2 人之notice稅單、林應嘉
107 年8月5日之自書遺囑、護理師張OO107年9月26日臉書貼文,及其於同年10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人李泰惠之對話紀錄等件,參互以察,佐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108 年度家抗字第6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陳稱林應嘉已撤回上開自書遺囑等情,足見林應嘉等2 人雖取得加拿大國籍,仍應認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中華民國,即應依中華民國國籍定其本國法。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均無法釋明其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林應嘉之合法配偶,對之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其次,上揭資料尚不足為再抗告人釋明本件死因贈與請求,或其於林應嘉死亡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法定受扶養要件。
㈢再抗告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㈠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㈡再抗告人主張其與林應嘉共同生活逾20年,屬準婚姻家庭,
為林應嘉之同性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且與林應嘉之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及得請求酌給遺產,並提出上揭資料為證,而相對人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果爾,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事實絲毫未為釋明?自滋疑義。再者,再抗告人是否為林應嘉之合法配偶?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其就林應嘉之遺產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或得否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未詳查細究,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
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