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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 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次按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準此,第三審法院於抗告程序既得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據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初次裁定及第三審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者,自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查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係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初次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法院前開初次裁定及本院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法院未依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而自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就該聲請事件另行裁判,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