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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再 抗告 人 黃豊喬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承錦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且送達向其中一處所為之均為合法,僅於不知該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同條第2 項參照)。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 條參照)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 108年9月11日108 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該院105年度婚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判決(下稱第8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83號判決書係交郵務機構送達至再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 號,再抗告人亦自陳當時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上址,並無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情形應屬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之上址有發生不能為送達之問題,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在再抗告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之必要。郵務機構改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5年5月3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 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其寄存送達方式,於法有據。第83號判決書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5年5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再抗告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前開判決自於同年6月4日確定,臺南地院於同年月8 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即屬適法。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等詞,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兩造於另案準備程序已將第83號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書正本未合法送達予伊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提出原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1號108 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係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無論當否,均非本院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