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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蔡玫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康世雄等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6年度重再更 (一)字第1 號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7年6月6 日請求就系爭再審事件繼續審判,斯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蔣炳正,蔣炳正雖於106年6月底簽立於106年7月31日辭任抗告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於106年6、7 月間交付抗告人董事周哲宇,惟抗告人全體董事為蔣炳正、周哲宇及周杉益,於系爭辭職書提示予周杉益前,蔣炳正辭任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周哲宇及周杉益(下稱周哲宇等2人)於107年5月16 日縱有召開抗告人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亦非因蔣炳正辭任董事,為互推代理董事長而召開,且該會未由蔣炳正召集,會中所為由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於107年6月15日召開107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補選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周哲宇等2 人於系爭股東會討論蔣炳正辭任董事乙事,該辭任之意思表示於斯時到達抗告人,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蔣炳正於107年6月15日始非抗告人之董事及董事長,抗告人以周杉益為其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6 日請求就系爭再審事件繼續審判,乃未經合法代理,經裁定限期補正,僅由周杉益聲明承受訴訟,無從溯及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抗告人之請求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係認抗告人於107年6月6 日以周杉益為法定代理人請求就系爭再審事件繼續審判,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5 日變更登記為周杉益,周杉益於原法院追認其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並續行訴訟(見原法院續字卷95頁、續更一字卷274 頁以下)。則能否謂未溯及於抗告人請求時,發生效力,抗告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未補正,即非無疑。原審為相反論斷,已有可議。次查董事就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時,即發生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原法院係認抗告人於106年間設有董事3人即蔣炳正、周哲宇等2人,蔣炳正於106年6月底簽立系爭辭職書,於106年6、7月間交付周哲宇。乃未查明周哲宇收受之系爭辭職書是否已置於抗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遽謂系爭辭職書未提示周杉益前,蔣炳正之辭任不生效力,亦嫌速斷。又107年5月16日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1.暫行董事長職務案:經出席董事同意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2.召開107 年度股東常會及補選董事案:謹訂於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假台北市○○區○○路○○○號1樓召開股東常會並補選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續字卷53頁、59頁)。證人即抗告人監察人葉瑞祺於原法院復證稱:有開系爭董事會,周哲宇等2 人都在場,伊說如果蔣炳正辭任,請2位董事趕快改推其中1人擔任董事長,所以才會開這次會議,也要召開年度股東會,補選董事等語(見原法院續更一字卷300 頁)。果爾,能否謂系爭董事會未召開,且非因蔣炳正辭任董事,為互推代理董事長而開會,該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自滋疑問。原法院遽謂系爭董事會縱有召開,亦非因蔣炳正辭任董事,為互推代理董事長而召開,其所為決議無效,蔣炳正於107年6月15日始非抗告人之董事及董事長,進而認抗告人以周杉益為法定代理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