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沈婉君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逾越上訴之不變期間,經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非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計。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4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上訴期間於同年6月3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對於該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其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駁回上訴裁定)。則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算,至同年7月3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 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已於再審起訴狀記載其係於109年6月22日收受駁回上訴裁定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而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見原法院卷第11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係針對提起民事再審之訴而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法院應依具體個案命其提出證據之情形不同,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