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吞那MAF 公司法定代理人 K.Hung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上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46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8年4月25日送達抗告人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吞那MAF公司,另於同年7月11日對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諒獲為公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各該送達業經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其抗告。另抗告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又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