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賴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簡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 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536 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再抗告已逾不變期間予以駁回,前開再抗告裁定於108 年9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8年9月16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
6 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誤為再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