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再 抗告 人 林瑞金
徐耀廷劉水雲徐朝嶽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蕭鳳山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42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徐朗廷、徐佐廷、徐月梅、徐瑞鳳、徐瑞琴(下稱徐朗廷等5 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再抗告人林瑞金、劉水雲、徐朝嶽、徐耀廷及徐朗廷等5 人依序對系爭土地上門牌桃園市○鎮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建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林瑞金、劉水雲、徐朝嶽、徐耀廷及徐朗廷等5 人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桃園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命再抗告人林瑞金、劉水雲、徐朝嶽、徐耀廷及徐朗廷等5 人分別拆屋還地,並應給付不當得利(應拆除及返還範圍詳如該案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桃園地院核定再抗告人林瑞金、劉水雲、徐朝嶽、徐耀廷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5萬3,055元、141萬444元、190萬6,976元、163萬4,161 元,並命再抗告人於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共同訴訟人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命拆遷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部分,應依再抗告人各自應返還土地之客觀價額,按各自占用面積及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加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0萬4,636元。又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須併算其價額。桃園地院誤就各該再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單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予合併計算,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桃園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自為核定如上開價額,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應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8/576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渠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