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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再 抗告 人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國羣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5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㈠伊曾與再抗告人合夥經營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下稱里昂診

所),因有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伊於同年7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訴請:⒈確認兩造間就共同出資於里昂診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⒉再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里昂診所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㈡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前於106 年間,曾以里昂診所為被告

(列載黃甄玫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案列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遭判決駁回,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於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08 年度重上字第273號;下稱前案訴訟;又再抗告人於108年11月7 日具狀更正前案訴訟之被上訴人為:全體被告黃甄玫、楊國羣、林緧頤為合夥人組成之里昂診所)。因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即里昂診所全體合夥人)、請求法律關係均係里昂診所之合夥關係、聲明請求均係辦理清算里昂診所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本件訴訟係求為與前案訴訟可以代用之判決,相對人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106 年間提起之前案訴訟,係以非法人團體之里昂診所為被告,未以相對人為被告,因里昂診所與其合夥人非屬同一當事人,故起訴之繫屬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係再抗告人於108年11月7日前案訴訟二審審理,將該事件被上訴人變更為黃甄玫及相對人等合夥人時,始生訴訟繫屬於前案訴訟二審法院之效果。從而,相對人於同年7月9日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訴之規定,臺北地院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顯有未洽,爰將臺北地院此部分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 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倘因合夥事務涉訟為被告時,對造以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參照),並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當事人即為適格。惟不論以合夥團體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均為各該合夥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

㈡因再抗告人於106 年間提起之前案訴訟,依其主張之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及訴訟標的觀之,係因合夥事務涉訟,倘再抗告人以合夥團體為被告,並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能否謂起訴之繫屬效力不及於相對人?其後縱然再抗告人於108年11月7日前案訴訟二審時,將當事人更正為:「全體被告黃甄玫、楊國羣、林緧頤為合夥人組成之里昂診所」,是否會影響前案訴訟於106 年間即已生訴訟繫屬於臺北地院之法律效果?原法院未詳予細究,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末查,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另主張里昂診所解散事由發生時間為108年6月30日因租約到期及營運不善,已達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與再抗告人主張於105年6月14日發生退夥效力之原因事實不同,亦非同一事件等語(原法院卷第17、18頁),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