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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抗 告 人 巫少青上列抗告人因與青荷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原法院乃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同年月16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本件伊係起訴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或應撤銷,社區公告為無效,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伊係併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表示不服,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失所附麗等語。惟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管委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或應撤銷,社區公告為無效,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聲明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法院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 元。抗告人對命補繳裁判費(包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並未聲明不服。因其於第一、二審僅分別繳納3000元、4500元,原法院因而命抗告人補繳合計3 萬5837元,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