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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抗 告 人 陳俊志

盧明子陳坤松王贈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 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以伊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2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不符合祭祀公業之要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之訴,現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號事件(下稱328號事件)審理中,328號事件之裁判結果,將影響相對人於本訴訟事件有無訴請伊拆屋還地之權限,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等情,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查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本訴訟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原法院本於其自由裁量權,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