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再 抗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儒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德雲,有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林德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依再抗告人主張之給付請求權,發給命相對人與訴外人李芳茹等人連帶給付之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提起之本訴,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不及於本訴,相對人之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原判例、71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46 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