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再 抗告 人 張馨元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陳育瑄律師曹哲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盧育華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盧育華以:伊為在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34、35、35-1地號土地,從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02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營繕工程及「0000-00-00北市工地審字第0000000000號合法房屋改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計畫)之測量、施作懸臂式擋土牆及架設、拆除工程圍籬等工作(下合稱系爭工程),有暫時通行或利用相鄰之再抗告人所有同上段32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2所示黃色標示區域(下稱系爭鄰地)之必要。惟再抗告人拒絕提供,致伊無法遵照系爭計畫實施水土保持,除使伊有受行政裁罰、廢止水土保持許可及系爭建照、中斷系爭工程影響公安致涉刑責之虞外,並水土保持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 8萬元遭沒入、訴訟期間無法有效利用基地至少損失217萬7080元、浪費相關支出至少2000餘萬元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取得系爭建照,並經主管機關核發施工許可證,因再抗告人阻擋、拒絕工程人員留駐或使用系爭鄰地進行測量工作,並設置圍籬,致難以施作,兩造就系爭鄰地使用權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系爭鄰地為閒置土地,相對人已選擇對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施作系爭工程又涉及公共安全,倘不能使用系爭鄰地進行工程,恐危及山坡安全,損及附近住戶人身及財產之安全,具急迫性,再抗告人土地所受被堆置物品、碾壓損壞、泥靡倒灌等之損害,則得以金錢賠償以為回復等情,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審酌倘相對人提起確定鄰地使用權存在事件,第1、2、3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依申報地價年息10%估算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萬4289元,故擔保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因而將臺北地院所為否准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一部廢棄,改裁定准相對人以1萬5000 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建照所示營繕工程之使用執照前,容忍、不得妨礙相對人或委請之施工人員使用或留駐於如附圖2所示編號A至編號B即坐落上述34地號土地界址長16.5公尺、寬2.5公尺之範圍(即黃色所示區域),但相對人應使再抗告人於如附圖2所示既成道路保留3公尺寬通行空間(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依其主張需要短暫利用或停駐系爭鄰地,主要係為水土保持工程擋土牆之施作過程(原審卷第63頁),或稱係因量測、架設及拆除基地圍籬、量測水土保持工程之懸臂式擋土牆施作範圍及實際施作時,有短暫使用系爭鄰地之必要,(見原審卷第69頁),果爾,此短期需求之工程,一經施作完成,其使用系爭鄰地之急迫必要性,是否即已喪失?倘許其繼續定暫時狀態處分至取得使用執照前,有無逾越必要之期間、範圍?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已有可議。次查,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原法院就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究為若干,未為調查審認,遽依系爭鄰地之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按本案訴訟期間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並以此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1萬5000 元,亦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