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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張寶玉

潘信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第 4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 6月10日裁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再抗告應視為異議,於同年7月10日裁定異議駁回(下稱7月10日裁定)。抗告人於 109年2月25日聲請更正6月10日裁定所附教示文句「不得再抗告」及 7月10日裁定所附教示文句「不得聲明不服」,該院書記官於同年 4月14日為不予更正之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 6月10日裁定係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法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應視為異議, 7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前開二裁定依序附記教示文句「不得再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均無違誤,書記官為不予更正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原法院書記官所為不予更正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