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抗 告 人 王秀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素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送達,則抗告人於同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另抗告人以110年1月17日發現衛星航照圖為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亦逾30日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主張發現本院110年4月9日台民五109台抗1571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新證物,核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9年8月25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發現可言,依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要件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