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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再 抗告 人 楊吳奈美代 理 人 林幸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連發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 年度家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下稱第440號)事件受理,查封相對人所有如第440 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一至四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相對人以超額查封為由,就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認異議有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駁回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有無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未審酌伊可自楊得根之遺產受償之期日未確定,亦未審酌將來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即以查封當時之財產鑑定價值作為將來拍定價格之依據,認定系爭財產為超額查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