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抗 告 人 温必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爲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損害金;㈡相對人應返還伊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應返還抗告人系爭物品,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第1 項前段係依兩造間專利移轉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而第1 項後段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此與第1項前段依契約約定所成立之債務履行請求權迥然不同,各自獨立,二者間不具備主從關係,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酌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加計自107年10月2日起至第二審收案日(109年9月18日)之前1日,共計4 年11月16日,核定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0,836萬6,667元。另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及第2 項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均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有互相競合關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移轉及開發費900萬元核定該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二者併計結果,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 2億1,736萬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萬5,749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0,10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0萬5,649元。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爲該條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未於約定期0生產高溫染色機,系爭契約即告終止,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專利及系爭物品,而為第1項前段及第2項聲明之請求;嗣擴張第1 項後段聲明請求,主張因相對人不返還系爭專利,致伊受有自107年10月2 日起按月350萬元計算之損失,嗣具狀補正第1項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均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似見抗告人以第1 項後段聲明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否存在,係以抗告人以第1 項前段請求移轉系爭專利有無理由為前提。果爾,能否謂二者間不具備主從關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又第1 項前段聲明係請求返還系爭專利,第2 項聲明則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二者返還之內容不同,乃原審未究明該2 項聲明之訴訟目的為何?有無超出終局標的範圍?逕謂該2項標的有互相競合情形,並核定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移轉及開發費900萬元,亦嫌疏略。究竟第1項前段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何?尚待釐清,此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所關頗切。原法院未遑詳加調查,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不無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惟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