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葉潤美上列抗告人因與葉純哲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49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