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再 抗告 人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進茂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 年度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以該公司之債權人即再抗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為由,聲請該院命令再抗告人將其保管中之查封物即系爭電纜線返還或強制點交予伊。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由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59 條第1項規定可知,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之動產後,應由執行法院為占有,縱將查封物暫交由債權人保管,執行法院仍不失其占有,債權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另依同法第50條之1 (原裁定誤為第51條之1)第2項、第70條第5項、第71 條規定,拍賣動產,若拍賣物因無法拍定且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時,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是已撤銷查封之動產,若欲依同法第70條第5項及第71 條規定返還予債務人,除已由債務人占有中無須再為返還,或已由執行人員占有中而逕由執行法院返還債務人外,其餘第三人保管之情形,執行法院均須再以命令使保管人返還占有予債務人,若保管人拒絕履行者,應強制點交債務人占有後,強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參照上開規定,自應強制點交予債務人占有。本件再抗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彰化地院以民國109年5月5日彰院曜109執全清字第23號函文通知其將系爭電纜線返還予相對人。再抗告人雖主張寶德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其有留置權,得拒絕返還云云,惟其係經彰化地院交付保管系爭電纜線,僅取得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自不得執此拒絕返還。爰廢棄彰化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按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破產管理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係就攸關債權人利益之重要行為,為避免破產管理人擅專為之而設。此純屬破產管理人與其他破產機關內部關係之規定,破產管理人違反該規定所為訴訟行為,尚非無效或得撤銷。相對人向彰化地院提出聲請及對該院裁定提起抗告,縱未經監查人同意,依上說明,不得謂為不合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