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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號再 抗告 人 廖妍羚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聲請本件假扣押,業已提出委託採購合同、匯款紀錄、伊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坤陽、承辦人員張家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第三人凱時國際有限公司所簽協議書、支票為證,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伊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逕認上開證物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未准伊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