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及109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 項、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下稱第23號裁定),及本院以其對第23號裁定抗告無理由,所為109 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原法院於裁定案由欄誤載為109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致聲請人於抗告狀內隨之誤載,此部分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不得聲請再審之第23號裁定為本件聲請,顯非適法。至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