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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郭 光 雄

郭 黃 教郭 俊 雄楊魏春好楊 宗 保楊 再 興楊 世 明楊 玉 珠楊 玉 貞魏 福 宗魏 福 財魏 福 茂魏 福 全魏 慧 香郭鄭娟娟郭 瓊 霞郭 瓊 璣郭 姸 君郭 士 賓郭 士 豪郭 培 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聰 智律師

許 永 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教育部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判決,並確認其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第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自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以該期間租金總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該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19元,爰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萬219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關於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無論當否,均不得對之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