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24號再 抗告 人 黃乾浮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 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士林地院以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 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經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勝賢於同年月25日領取,發生送達效力,迄同年2月4日抗告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其雖於 105年2月5日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逾期,以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算,算至105年3月7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 105年3月5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其遲至109年1月 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於民事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因而維持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