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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再 抗告 人 A○1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所提拍賣成屋廣告照片2 張,已足徵相對人脫產中;另以公理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函相對人出面處理債務,均遭拒收退回,可見其有逃避、移往他處,復斷然拒絕給付,有逃亡或隱匿之虞,堪認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就其已否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等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