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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再 抗告 人 李維敏

李宗鑾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18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送達與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查再抗告人雖對上揭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惟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