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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抗 告 人 林彥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冠志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重再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下稱第136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宣判,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因無人上訴而於同年4 月13日確定,抗告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其遲至110年2月2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另第136 號判決業據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猶對第13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不合;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