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兼上列四人法定代理人 鄭 香 宙再 抗告 人 鄭 森 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紹平等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請求確認新竹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第88號判決)無效訴訟,以:再抗告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合稱4 祭祀公業)之郵局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13萬9632元;名下雖有不動產,或遭法院查封而無從處分,或受法律或規約限制無法自由處分,或為山坡地保育土地難以變現。前曾對第8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596 萬餘元,亦係借貸而來。再抗告人鄭香宙之存款,僅足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再抗告人鄭森暉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新竹地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其財產遭查封,或第三人對其有債權存在之情。4 祭祀公業名下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扣除已遭查封者,尚有1億4560萬9027元。依4祭祀公業之規約第14條規定,公業財產之處分,得經由一定比例派下員之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再抗告人主張伊為非法人團體,財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處分困難云云,尚非可採。又鄭香宙曾為繳納裁判費向第三人借款400 萬元,亦見其非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尚難認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祭祀公業為當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應就該公業派下員全體是否無資力而決之。
三、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4 祭祀公業尚有未遭查封可得處分共值1億4560萬9027 元之不動產,依其規約第14條規定,經由一定比例派下員之同意,即得授權管理人自由處分;鄭香宙前曾向第三人借得400 萬元,亦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與無資力之要件不符。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雖提出抗告補充理由二狀,檢附抗證5至抗證9──再抗告人將未查封之不動產發函34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金融機構覆函之資料(見原法院卷第78-120頁),然4 祭祀公業就未查封之不動產得以貸款之對象不以金融機構為限,前揭證據自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復未就派下員全體為無資力乙節予以釋明,原法院因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