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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再 抗告 人 紀江鎮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紀銀鎮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已經債權人釋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雖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使債權人供擔保與否,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此屬法院職權裁量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紀銀鎮等抗告有理由、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核定擔保金時,無視如禁止伊擔任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管理人,該公業及派下員將受有無法即時取得公業土地出售分配款項之損害,而逕以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無報酬為由,認相對人無須供擔保,於法不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充分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無提供擔保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