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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再 抗告 人 林明科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李冠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件再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95分之36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2月9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塗銷。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再抗告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已終止上開信託契約,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再抗告人之訴訟目的在於回復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即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不能核定之情事。臺北地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資以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 億6740萬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其可獲得之利益僅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名下對第三人公示之客觀上利益,該利益不能核定云云,尚不足採。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猶以其僅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