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40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祥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財產價值與本件求償金額懸殊,面對高額求償金額,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強烈動機,實有保全之必要,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於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未通知其陳述意見,復未斟酌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凡債權人或債務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提起抗告時,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既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陳述,即已為意見之陳述,所指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