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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再 抗告 人 曹顥騰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淑娟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債權人即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蔡淑娟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59萬4676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名下原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乃兩造所共有,嗣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經臺中地院判決變價分割後,由再抗告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取得全部所有權,難認相對人係惡意脫產。且依所調閱相對人最近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之財產總額,迄110年7月止為435萬5300元,遠高於107、108年間之180萬元,難謂其財產有明顯減少。又相對人於109年9月15日購入另筆坐落臺中市○○區○○段之房地,仍登記在其名下,堪認相對人並無脫產意圖。再抗告人不能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處分財產或逃匿,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其已盡釋明義務,因而廢棄臺中地院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臺中地院之假扣押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之財產已大幅減少,難認其無脫產或惡意減少財產之嫌云云,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間。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